深发银行(在司法实践中,将理财消费者投资经历作为银行免责或减责事的推定)

2024-02-06 13:47 来源:爱美欣 浏览量:

银行理财业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将理财消费者的投资经历作为银行免责或减责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理财消费者的投资经历作为对其投资风险明知的推定,从而作为银行在风险告知义务方面的免责或减责事由。

原告方都曾一次或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因此当原告方主张银行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时,法院认为原告方具有理财经验,熟悉了解投资理财的流程以及产品所具有的风险,故认定银行已经履行在对产品此方面的风险告知义务。

从而对理财消费者由此受到的损失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这种判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将理财经历直接看作具备理财经验,二是忽略个体差异、产品差异,没有合理的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投资理财市场日益繁荣,银行理财成为一种日常活动,不再是专属于富人的游戏,这意味着人人都能成为理财者,而理财产品种类多样,产品具有的风险高低不一,并且理财作为一种极具专业性知识的活动。

曾经购买过理财产品的经历并不代表理财消费者直接具有了理财经验,从而推定对于理财产品所具有风险的明。首先,理财产品复杂多样,并且产品随着时间推移所具有的风险性在动态变化。

理财消费者曾经购买过 A 类理财产品,熟悉了解该产品特性,并不当然意味着对之后购买 B 类理财产品同样熟悉了解,比如理财消费者曾经购买过一般基金产品。

当再次购买讼争分级基金产品时,不能直接将之前购买一般基金所知晓的风险直接用于购买讼争分级基金理应知晓的风险,既是因为讼争分级基金作为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其所具有一般基金不具有的特殊风险结构。

因此当理财消费者在购买讼争分级基金时,银行必须采取措施,提醒消费者注意,明确告知特殊的风险点。其次,理财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就目前来看,很多银行的理财产品具有单一性、相似性。

在收益方式、投资方向、期限结构、预期收益率以及营销方式上都同质化,甚至出现产品名称相似。以外汇理财产品来说,产品名一般都带有“汇”、“财”、“利”等字样,极容易让人产生混乱。

比如“外汇优利”产品,在不同银行属性不同,在广发银行属于可提前支取的产品,而在深发银行属于不可提前终止的产品,因此面对众多同质化的产品,不具有专业知识的理财消费者在无提示情形下,无法清楚认识到所要购买的该产品具有的风险性。

最后,在投资理财过程中理财消费者受外来因素影响大。一般来说,普通的投资者不具有专业知识,因此在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依赖于银行员工的推荐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的介绍作出理财决定,基于对他们的信任,在并非完全了解产品就购买该产品。

因此对于这种理财消费者不能说曾经有理财经历,就主观上认定具有理财经验,从而免除银行的告知说明义务。

银行对理财业务中的风险管控不到位

银行作为强大的金融机构,在理财业务中理应承担着对风险的管理和控制,以防止出现风险,损害理财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事实上银行疏于对风险的管控,并且基于利益最大化考量,利用与理财消费者之间掌握和运用信息能力的不平等,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存在大量着重强调预期收益,隐瞒风险的现象,银行员工在推介过程中。

为了提高个人绩效,在介绍产品时注重介绍产品的预期收益,而对产品可能的风险模棱两可,以极具迷惑性的语言引导理财消费者作出理财决定。而对产品所具有风险的高低是影响理财消费者进行决定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在金融领域,收益与风险呈正相关,即收益越高,风险越大,而在《资管新规》之前,银行推行保本型理财产品,购买该类产品的理财消费者能获得最低保障,使得银行理财的风险性小。

随着《资管新规》禁止保本承兑后,这种风险也随之增加,这就要求银行要承担更高标准的风险管控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在风险管控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理财消费者风险测试与实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一方面在于风险测试过于简单,一般来说,对理财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试采用的是问卷形式,填写《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

依据测试结果,将理财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保守型、稳健型等 5 个等级,按照风险测试的等级购买相应风险的产品,然而该种问卷只是一些简单的选择题,其结果与被测试人测试时的主观认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同状态下的测试结果可能相差甚远。

另一方面在于银行员工故意引导被测试人员进行测试,为了诱导理财消费者购买高风险的理财产品,银行员工主动介入风险测评,利用理财消费者对其的信任,有意引导他们进行选择。

在“陈俊华”案中,员工罗银银在对原告第一次平衡型的测评结果不满意时,有目的性的诱导原告进行第二次测评,在测评后也未告知该产品的风险及测试的意义。其次,理财消费者通过互联网、手机等方式进行投资理财时,没有进行合理地进行风险管控。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在理财市场上占据重要位置,也存在大量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银行没有加强对身份信息的核实,导致出现被理财现象。

一般来说,只要有密码、用户名以及签约手机号就可以在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进行理财操作,银行又不进行更全面的身份信息核实,以确保是密码持有者本人进行操作的风险管控,并且又进一步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通过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操作。

后果自行承担”,使得在理财消费者的密码因为银行系统问题或防病毒技术等非因本人原因的问题导致密码等信息泄露时,出现大量被理财现象,而银行还无需对此负责。

二是员工代为操作,进行代选择、代购买,理财消费者在主动或被诱导情形下,将借记卡交由员工代为在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进行申购操作,但是员工在操作过程中未让其填写或确认《风险提示确认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文件,银行在此方面也没有对员工行为加强规制力度。

三是员工通过电话进行指导,银行没有加强对员工电话指导的管控,当理财消费自行申购操作时,员工会对其进行电话指导,按照规定,员工只能对流程进行指导,但在实际操作中,员工在利用理财消费者对操作的流程、系统等不熟悉状态下。

隐瞒产品性质、构成及运作规律,指导购买和自身不相符的高风险产品,而这种情形也不适用“在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的”制度,银行也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出现此种情形。由此可看,银行机构在风险管控方面还不到位。

对银行员工私售行为规制不完善

在这些案例中,因银行员工私售第三方机构的产品导致的纠纷频率较高,超过 20份案例。但是就目前来看,对员工私售行为的性质、责任分配以及处罚等方面的规制还存在一定问题。

一是对私售行为性质的认定,对该性质一般有三种看法,即构成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是员工个人行为,争议就在于表见代理认定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有两个标准,一方面是客观上,银行员工具备代理权表象,另一方面是主观上,理财消费者善意且无过失,存在问题的便是对过失的判断标准,按照民法上的分类,可以将过失分成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而法院在认定时有采用一般过失标准的,也有采用重大过失标准的,但就整理的案例来看,更多的是采用一般过失标准,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投资经验的人应当能够区分私售产品与正规的理财产品。

因此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故不认可员工私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投资理财是一种极具专业性的活动,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存在不同,若采用一般过失标准,不仅不利于保护在理财交易中处于不利一方的理财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还不利于督促银行进行风险管控,加强内部管理,采取更严格的措施监管员工行为,以避免出现私售行为。二是对私售行为责任分配,就目前的案件来看,法院在分配赔偿责任时,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被告对员工监管不到位,负次要责任。

但在次要责任的赔偿标准上存在问题,即不同的法院在类似情形下赔偿标准差异较大,法院在确定银行赔偿责任时,承担比例有 10%、15%、20%、30%等,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

理财消费者在理财业务中纠纷解决效果不理想

理财消费者在理财业务中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包括投诉、信访、调解等非诉讼途径,也包括向法院起诉,就其纠纷解决的结果来看,其效果不理想。案例中,有部分理财消费者在诉讼前优先采取了其他非诉的方式。

例如在“蒋娟”案中,原告先向原淮安银监分局投诉,“沈伟珍”案中,原告先向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申屠菊”案中,原告先向被告银行协商调解,“杨某”案中,原告先向原盟银监局投诉等,但是最终没有解决纠纷,便纷纷选择了时间长、成本高的诉讼。

而在诉讼中来看,最终理财消费者胜诉,获得全部赔偿的仅是小部分,占比 1%,部分赔偿占比 19%,而不赔偿的高达66%,不难看出,诉讼的结果也并不能让理财消费者满意。

问题在于两方面,一是单个理财消费者的力量过于薄弱,以一己之力对抗银行机构很难在诉讼中获得优势,特别是在举证上面,“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风险之所存”,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直接挂钩。

尽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消费纠纷与一般的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以目前的法律来说,仍然采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此种归责原则就使得理财消费者要举证证明银行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而单个原告信息搜集能力本身较弱,并且许多证据是有银行掌握,因此很难证明银行是否尽到了对风险的警示和教育、对“飞单”交易的排查和治理、对员工的监督管理、对损失大小确定以及是否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等方面。

因此就让消费者在理财纠纷中承担了败诉的高风险。并且,由于诉讼本身的特点,即耗费的时间较长、经济成本高,使得单个原告无论最终是否获得的赔偿,其损失都无法得到弥补。

二是法官在审判时适用的依据不同、标准不同,使得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在相似情形下,法院却做出不同判决,特别是在有关“飞单”事件中,法院的判决不统一,有的甚至截然不同,这就使得部分原告对于诉讼结果不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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